关于印发《宿迁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宿公局〔2017〕73号
各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市局各警种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适用,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市局制定了《宿迁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局法制支队。
宿迁市公安局(印)
2017年3月27日
宿迁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适用,明确职责,强化监督, 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等有关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坚持保障安全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指定的居所只适用于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起居和会见,不得用于讯问、辨认等其他用途。
第四条 对符合逮捕条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但符合逮捕条件,同时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可以监视居住。
第五条 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单位所在地的市、县,无固定住处的;
(二)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详细说明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理由、依据、场所、期限,经县分局法制大队(市局执法警种执法监督大队)审核,由县级公安机关(市局执法警种部门)负责人签注意见,送法制支队审核,报市局领导批准后,开具相应法律文书。
第七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送法制支队审核时,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卷及相关证据材料;
(二)办案单位、县分局法制大队(市局执法警种执法监督大队)、县级公安机关(市局执法警种部门)负责人集体通案记录;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执法安全措施,明确负责执法安全的县级公安机关(市局执法警种部门)负责人。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被监视居住人移送审查起诉后,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检察机关依法作出决定。检察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法律手续,向被监视居住人宣布,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被监视居住人。
第九条 指定的居所应当达到以下条件:
(一)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配置生活必备物品;
(二)居所应当便于监视、管理,安装可覆盖全区域的电子监控设备,电子监控设备应当保证全天候24小时正常运转,并指定专人负责居所监控资料的保管工作;
(三)居所应保证安全,禁止有铁钉、铁器、硬角、锐器等可能直接用以悬挂、行凶、自杀、自残、自伤的物品、设施。
第十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制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第十一条 办案单位应当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或者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监视居住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采取措施时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点以及办案单位、主办民警、安全责任人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二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办案部门具体负责执行的,指定居所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协助执行。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办案单位应当随时保证有一名负责人在指定居所负责执行工作。
第十三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要强化对案件的侦查,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十四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职责监督、管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法制部门负责审核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安全管理情况开展视频巡查和实地督察。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函告或在执行文书上注明协助公安机关执行职责,明确由其负责被监视居住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安全。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关于监视居住其他实体及程序方面,依照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制支队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