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迁市户籍管理
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宿公局〔2010〕186号
各县(分)局,市局各部门:
现将《宿迁市户籍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公安局
2010年1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主题词:户籍管理 规范 通知
抄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委政法委,省厅,本局领导
宿迁市户籍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户籍窗口
第三章 立户、分户
第四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四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五节 项目登记申报
第五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四节 其他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一节 户口迁入
第二节 户口迁出
第三节 学生户口迁移
第七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八章 户口证件
第九章 户籍证明
第十章 居民身份证
第一节 受理、核对
第二节 审核、签发
第三节 领取、发放
第四节 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五节 军人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章 信息查询
第十二章 户籍档案
第十三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十四章 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户籍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宿迁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指公民、单位因购买、自建、继承、受赠予等享有所有权的住所,与房产管理部门或单位办理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的住所。自建房屋可提交土地使用证或相关批建手续。
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的户籍管理具体范围包括:
(一)户籍窗口建设;
(二)户口登记;
(三)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
(四)信息查询;
(五)办理程序及时限;
(六)档案管理;
(七)责任追究。
第五条 户籍管理以实际居住地为基本原则,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六条 户籍管理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登记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负责办理。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登记管理事项,单位应当提交单位证明(介绍信),本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需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核查原件真伪、出处、有无涂改伪造现象,对不能保留原件的,应认真比较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是否完全一致,确认无误的,应由户籍窗口具体承办民警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完全一致”,并签名,加盖单位户籍专用章。对单位或个人无法提交原件进行核查的,应由原件保管单位具体承办人员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完全一致”,并签名,加盖保管单位公章。
第九条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登记管理事项应由单位法人或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单位可委托主管人员,本人因故无法办理的可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办理,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介绍信)、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已出家的佛教或道教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或道教法名,户口曾用名登记其原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法名。伊斯兰教信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伊斯兰教经名。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居民身份证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户籍窗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户籍窗口应设置在一楼临街(路)处,方便群众寻找;门口应设立醒目的指示标志,多个窗口办理不同业务的,应分别设立标识牌。
第十三条 户籍窗口应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窗口采用“低台敞开式”设置,外沿放置群众意见簿、办事指南(便民服务卡),提供群众书写、饮水、座椅等设备,有条件的可设置群众纳凉、取暖设备。
第十四条 户籍窗口应遵循五项服务制度:
(一)警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户籍窗口的各项工作职责,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二)优先服务制度。对老、弱、病、残、孕等人员实行优先办理;
(三)预约代办制度。对生活不便,行动有困难的群众,由责任区民警代为办理;
(四)延时服务制度。对业务量较大的窗口单位,可适当延长窗口服务时间;
(五)急事急办制度。对群众因参军、升学、紧急公务等急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事项的,应随时响应。
第十五条 户籍窗口应公开以下内容:
(一)正常上、下班时间;
(二)窗口民警姓名、警号、照片、工作职责;
(三)本级及上一级监督投诉电话;
(四)户口、居民身份证办理手续、程序、时限;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六)其它需要公开的户籍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应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在编、在职民警具体承办。每个户籍窗口不得少于1名专职民警,并保持工作的相对稳定,原则上1年内不得进行岗位调整。户籍民警变动的,需提前一个月报县、分局批准,县、分局应及时上报市局备案。
因工作需要外聘的户口协管员,经县、分局业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协管资格后,可协助户籍民警从事窗口接待、户籍业务代为受理、户口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不得独立从事户口办理和居民身份证办理工作。户口协管员变动的,县、分局应及时做好备案。
第十七条 户籍窗口民警工作职责:
(一)按时开放户籍窗口,工作时间不空岗或由非警务人员代岗;
(二)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规定着装上岗,做到警容严整、精神饱满;
(三)了解掌握户籍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定,规范对聘用人员的管理,接待群众态度和蔼、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服务热情;
(四)严格执行户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受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登记管理的初始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坚持按规定办理。对不需审批材料齐全的业务,实行“一次办结”;需经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实行“限时办结”;
(五)认真开展户口调查,对涉及户口、居民身份证内容的来信来访,实行限时调查处理和回复。需要入户核查的,应协助社区民警开展调查取证;
(六)按时完成人口统计及有关报表任务,数据真实、准确;
(七)户口专用章实行专人专管,用毕入柜(屉)上锁,严禁随意丢放、泄露暗记;
(八)严格办公计算机的管理,安装必要的防病毒软件,定期进行病毒检查;设定开机和系统管理密码,防止他人入侵操作。协管人员应设置仅有信息查询权限的用户密码;
(九)严格执行票据管理和使用制度,规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保持户籍窗口整洁,做好办公设备保养维护,下班按规定程序关闭办公设备。
第十八条 户籍窗口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待群众作风粗暴,态度冷漠,语言生硬,行为蛮横,办事推诿、拖拉,刁难群众;
(二)违法违规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
(三)利用工作之便查阅抄摘泄漏公民个人信息;
(四)在户籍窗口内吸烟、饮食、闲聊或进行娱乐活动等;
(五)在办公计算机上私自安装与办公无关的应用软件,从事非工作用途操作;
(六)向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托办私事;
(七)接受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
(八)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违规实施处罚。
第三章 立户、分户
第十九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一套产权住房只能立一户,多套产权住房应在经常居住生活的合法住所地立户。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或公房承租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户申请;
(二)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三)私有房屋产权证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第二十一条 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分户申请;
(二)婚姻关系变更等与分户原因相关证明;
(三)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或者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分割后的公房租赁使用证明;
(四)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拥有用于本单位员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或单位已实际合法租用三年以上;
(二)单位管理人员和录(聘)用人员10人以上或者依据省政府现行政策规定录(聘)用高校毕业生达3人以上,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本规范明确的出生申报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户申请(介绍信);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用于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房屋产权证或单位已实际合法租用3年以上租赁合同;
(四)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交纳凭证;
(五)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居民身份证;
(六)本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固定住所;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二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申请设立集体户,应当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户申请(介绍信);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
(四)提供学生集中住宿的房屋产权证;
(五)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第二十七条 本市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市辖区、县城区范围内一般只设立一个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户申请(介绍信);
(二)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三)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单位引进的、已签订录(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开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职称。
第三十条 根据户籍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以派出所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准入规定,但在当地无处落户公民的户口。一个派出所只能设立一个社区集体户。
第三十一条 家庭户口除本规范明确的情形外,不得迁至集体户落户。
第三十二条 已设立的集体户口地址发生变化时,单位管理人员应到现单位所在地派出所重新申请设立集体户,并将原集体户成员迁移至现单位所在地。
第三十三条 集体户口成员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应申请迁出:
(一)在市内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二)在本地有直系亲属(指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投靠的;
(三)离退休人员或辞职、被开除人员等已离开工作单位回原籍或配偶、子女处居住的;
(四)人事变动、工作调动等已离开本单位的;
(五)企业倒闭、职工下岗自谋职业、外出务工、经商的。
第三十四条 集体户口申请迁出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迁移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
(三)与父母、夫妻、成年子女关系证明或者合法固定住所证明。
第三十五条 已设立的集体户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予以撤销。公安机关应责成户口迁出,并停止办理相关户口业务。
第四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三十六条 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申报申请;
(二)出生医学证明或儿童出生保健卡(1996年1月1日前);
(三)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1996年1月1日后出生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在港、澳、台或境外以及跨省异地出生的新生儿,申报户籍登记时,所执《出生医学证明》需本地管理机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专用章确认。
《出生医学证明》只登记父母一方的,随登记一方父亲或母亲申报出生登记;要求随未明确一方的父亲或母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凭有权威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未明确一方的父亲或母亲居民户口簿办理。
除规范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婴儿申报出生登记只能随父或随母。派出所办理出生申报登记时,必须根据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在监护人一栏准确填写婴儿的父母姓名和关系。
出生医学证明或儿童出生保健卡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第三十七条 1996年1月1日前出生无儿童出生保健卡,无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交出生医院原始出生接产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对未在医疗单位分娩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取得出生医院原始记录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提供以下材料申请办理:
(一)出生申报申请;
(二)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四)亲子鉴定证书;
(五)骨龄鉴定证明或防疫卡、学籍学历等具有参考价值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九条 对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要求其将户口迁至合法固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随母单位集体户口申报出生登记,迁出时共同迁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申报申请;
(二)出生医学证明或儿童出生保健卡(1996年1月1日前);
(三)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五)父母双方单位集体户证明。
第四十条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申报申请;
(二)出生医学证明或儿童出生保健卡(1996年1月1日前);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五)父母双方院校单位集体户证明。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四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申报申请;
(二)出生医学证明或儿童出生保健卡(1996年1月1日前);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五)部队现役军人证明和院校单位集体户证明,或父母双方部队现役军人证明。
第四十二条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要求回国落户的,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申报申请;
(二)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
(三)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
(四)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五)父母结婚证。
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父母国内均注销户口的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要求回国落户的,尚需提交国内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第四十三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在申报户口登记的同时申报死亡注销。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建立定期通报机制,在办理出生申报登记时,发现超计划生育情形的,应当将超计划生育情况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四十五条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可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申报申请;
(二)收养登记证;
(三)收养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第四十六条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申报申请;
(二)收养公证书;
(三)收养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第四十七条 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不得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收养登记。
第四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到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申报申请(介绍信);
(二)儿童(婴儿)基本情况证明;
(三)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四十九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安置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
(二)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需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三)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网上已注销信息证明;
(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信息系统无法查证的);
(五)房屋产权证、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异地恢复的)。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第五十条 公民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向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登记申请;
(二)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
(三)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网上已注销信息证明;
(四)出国(出境)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信息系统无法查证的)。
(五)房屋产权证、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若回国人员护照遗失或被收缴或无入境签证的,须相应提供出入境收缴或遗失等证明材料,办理户口恢复手续。
第五十一条 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向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登记申请;
(二)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假释通知书,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文书;
(三)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网上已注销信息证明;
(四)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信息系统无法查证的);
(五)房屋产权证、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异地恢复的)。
第五十二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应向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登记申请;
(二)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
(三)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网上已注销信息证明;
(四)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信息系统无法查证的);
(五)房屋产权证、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异地恢复的)。
第五十三条 对因漏登、漏录、丢数据、误注销等原因导致户口丢失的,由本人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登记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原始户籍资料;
(三)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网上已注销信息证明或常住人口登记表。
第五十四条 不能提供原始户籍资料的,公安机关应慎重处理,多方取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登记申请;
(二)村(居)委会证明;
(三)可收集提供的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1、医疗机构原始档案资料;
2、原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登记情况说明;
3、学历、人事档案等具有证明效力的原始资料;
4、其他具有说服力的证明资料。
(四)当事人(监护人)谈话笔录;
(五)村(居)干部、家庭主要成员、邻里等知情人员谈话笔录。
档案资料之间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以最先形成的原始档案资料记载为准。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恢复申报户口中发现当事人原户口注销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应当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当事人未在公安机关做过人口主项信息变更更正的,应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注销信息为准,按真实情况恢复户口。
第四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五十六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明,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七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省级以上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省侨务办公室批文或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九条 获准取得中国国籍的公民,应当由本人持公安部批准入籍证明,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 项目登记申报
第六十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姓氏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且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国文字;
(五)汉语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数字;
(七)符号;
(八)其他超出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范围以外的字样。
第六十一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六十二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第六十三条 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江苏省××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南京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称;省辖市所辖的县级市,填写时略去地级市名称,直接填写为江苏省××(县级)市;未被赋予单独行政区划代码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不得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填写,但具有户口管理权,已经公安部批准制作居民身份证印章版,且独立签发、管理居民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除外。
标准地名是指经有关部门审批命名的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可并列小区名称。
门(楼)详址城镇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户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农村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相同。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第六十四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一般填写婴儿祖父的户口登记地;不能确定祖父户口登记地的,随父亲或者母亲籍贯确定。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六十五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五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六十六条 公民自然死亡的,应当在1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注销申请;
(二)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死亡证明。
第六十七条 死亡证明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六十八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户主或近亲属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注销申请;
(二)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
第六十九条 公民死亡后,在规定时间内,申报义务人未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上门发放《户口注销通知单》,死亡公民亲属在回执上签字确认,要求自告知之日起7日内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仍未办理的,公安机关凭《户口注销通知单》回执可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对公民亲属拒绝在回执上签字或找不到死亡公民亲属的,派出所可凭村(居)委会盖章签字确认的《户口注销通知单》回执,直接注销户口。
第七十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
第七十一条 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七十二条 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本规范告知后注销户口。无法查明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治安、交管、刑侦、消防等有关部门对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证明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在外县(市)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
本省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接到本地公民死亡证明后,应当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本规范告知后注销户口。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七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七十五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公民入伍人员名单,向应征入伍公民亲属发放《户口注销通知单》,并签字确认,要求自告知之日起7日内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仍未办理或亲属拒绝签字的,公安派出所核实确认后可凭《户口注销通知单》回执签收记载情况直接注销户口。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七十六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由本人或直系亲属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注销户口。通过因私渠道在香港就业、就学居住满7年,并获得香港永久性居留权的,由本人或直系亲属凭省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注销户口。
第七十七条 前往台湾定居的,由本人或直系亲属持省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赴台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注销户口。
第七十八条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出国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或直系亲属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第七十九条 对已在港、澳、台定居或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公安派出所上门发放《户口注销通知单》,并要求出国(境)定居人员直系亲属在回执上签字确认,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对找不到出国(境)定居人员直系亲属的,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基础上,派出所可凭村(居)委会盖章签字确认的《户口注销通知单》回执,直接注销户口。
第四节 其他
第八十条 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注明注销具体时间和具体原因。并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与注销其他材料共同归档。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注销重复户口,原则上保留与原始底册一致的户口信息。
第八十二条 对因入伍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居民户口簿内页,已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对因死亡、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内页。
第六章 户口迁移
第八十三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地经常居住的,本人或者户主应当向实际长期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
第八十四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为原则,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设定的有关户口准入条件。
第八十五条 本规范所指户口迁移分为户口迁入、户口迁出和大学生户口迁移三种情形。
户口迁入是指公民将户口由原登记地迁到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
户口迁出指公民户口由现登记地迁到经常居住生活地的户口登记。
大学生户口迁移是指大中专院校学生因入学、毕业、肄业、退学、开除学籍等原因,将户口迁入或者迁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户口登记。
第八十六条 对不愿意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宫观的僧人、道士,以及长期居住在寺庙、宫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应当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八十七条 对市外户口迁移一般先在迁入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证,凭户口准迁证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凭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本市范围内的户口迁移,实行户口迁移网上 “一站式”办公,不发准迁证和迁移证,公民持相关材料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十八条 符合户口准入条件,本人有合法固定住所或亲属户口为家庭户的,迁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亲属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迁至社区集体户。
第八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将户口迁至所在地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开单位的;
(四)迁入人员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
(五)其他原因户口长期空挂的。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常住户口落在同一家庭户的,县(区)外夫妻一方或夫妻一方和未成年子女常住户口可单独迁移,夫妻双方或未成年子女不得单独迁移,县(区)内夫妻双方和未成年子女须同时迁移。
第九十一条 整户迁移可以由户主办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九十二条 公民申请将户口迁至本人其他合法固定住所的,按本规范立户规定条件办理。
第一节 户口迁入
第九十三条 公民因亲属投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购房落户、投资引资、务工等原因申报户口迁入的,应当符合迁入地户口准入条件。
第九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户口迁入:
(一)父母投靠成年子女;
(二)未婚子女投靠父母;
(三)投靠配偶;
(四)符合准入条件的其他亲属(限于中心城市、县城区、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
第九十五条 公民申请投靠迁入,投靠人可到迁入地公安机关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申请;
(二)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之间关系证明;
(四)被投靠人房屋所有权证和同意投靠迁入声明。
符合准入条件的其他亲属投靠,迁移时需同时提交被投靠人村(居)委会同意入户证明和社区民警意见。
第九十六条 公民因干部、职工调动申请户口迁入,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干部、职工调动介绍信或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单位接收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家属、子女随迁的,按投靠迁移条件合并办理。
第九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员工申请户口迁入,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户申请;
(二)工作单位证明;
(三)与本单位签订录(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及交纳保险凭证;
(四)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第九十八条 公民因录用公务员申请户口迁入,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关工作人员录用通知书或江苏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
(二)工作单位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第九十九条 公民因购买商品住房(含“二手房”)申请户口迁入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迁入申请;
(二)社区民警意见;
(三)所购房屋的产权证(或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合法手续);
(四)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购买非住宅商品房的,本地有亲属投靠的,将户口迁至投靠人处,无亲属投靠的,迁至社区集体户。
第一百条 公民因投资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至中心城市、县城、建制镇建成区:
(一)市区、县城区、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业主可以整户迁入。股份制企业参股的,可参照执行;
(二)在宿投资兴业的,投资者及企业高、中层管理人员可整户登记入户;
(三)外商(含港、澳、台商)来宿投资,项目已投产或已开业,其在企业务工或居住生活的大陆直系亲属可登记入户;
(四)引资在宿兴办工业企业(含农副产品加工企业),项目已竣工或已开业的,引资人可以整户登记入户。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因投资引资申请户口迁入,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迁入申请;
(二)营业执照;
(三)单位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五)关系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引进人才申请入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迁入申请;
(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同意落户证明;
(三)人事代理合同或就业协议书或就业报到证;
(四)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户口迁移证。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且进入市人才库的人员,申请入户市(县)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凭个人申请、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或户口迁移证、学历证书或职称证明和市(县)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同意落户证明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因部队家属随军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批准手续;
(二)军官证;
(三)家属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四)结婚证。
第一百零四条 军人转业家属和子女随迁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县军安办或军转办出具的《军人转业家属及子女随迁证明》;
(二)随迁人员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零五条 军人工作调动家属及子女随迁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的调动证明;
(二)结婚证;
(三)随迁人员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零六条 城镇居民在城镇或他处无合法固定住所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户口城镇迁往农村(指乡、村等集体经济组织所辖区域):
(一)投靠配偶的;
(二)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三)男性超过60周岁或女性超过55周岁、由农村子女抚养且共同生活2年以上、确需投靠农村子女的;
(四)在原注销地恢复户口的;
(五)退伍转业未落实工作单位落户原籍的;
(六)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学校回原迁出地的;
(七)在当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且实际居住生活满5年以上的;
(八)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认为确需解决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符合城迁农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迁入申请;
(二)村(居)同意迁入证明;
(三)私有房屋产权证;
(四)需要相应提供的结婚证、迁移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其他证明。
第一百零八条 僧人、道士申请户口入户,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迁入申请及单位证明;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
对僧人、道士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需要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第一百零九条 我市户籍人口租住中心城市、县城、建制镇建成区成套私人合法产权住房或商住两用房,并已实际入住或经营使用,房址处未立户的,经产权人同意,承租人可将本人、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户口迁入。
第一百一十条 承租人员申请户口迁入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租人迁入申请;
(二)社区民警意见;
(三)承租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四)房屋租赁合同;
(五)出租房屋房主居民身份证;
(六)房主房屋产权证;
(七)房主同意入户证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我市同一住所暂住满2年、具有稳定收入的暂住人员,凭个人申请、社区民警意见、有效收入证明、暂住证(含居住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可登记社区集体户口。
第一百一十二条 省内户口迁移不再使用户籍证明,省外公民申请户籍迁入的,应尽量通过人口信息系统查询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名称,无法核查且申请人未提供居民户口簿的,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
第二节 户口迁出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按照户口准迁证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户口迁移证。户主迁出的,应同时提供变更户主所需证明,重新确立新户主,并相应调整同户人员之间的家庭关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迁往省外的,需要注明户口性质的,根据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前的历史记录认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迁证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并收缴居民户口簿或者迁出人户口簿内页。
第三节 学生户口迁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学时可以凭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盖有“本校是教育部批准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或“本校是省政府批准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院校”的字样的录取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签发户口迁移证。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省厅实行本人自愿原则。跨年度的,迁出地公安机关不再办理新生户口迁出手续。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
被宗教院校录取的新生,一般不予办理户口迁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技工学校申请学生户口迁入的,技工学校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申请;
(二)劳动局招生计划;
(三)录取新生花名册;
(四)录取通知书;
(五)户口迁移证(市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技工学校应于学生毕业前1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毕业学生户口迁出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申请;
(二)毕业生花名册;
(三)毕业证书;
(四)毕业生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大中专院校申请学生户口迁入的,院校应当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申请;
(二)录取新生花名册;
(三)录取通知书;
(四)户口迁移证(市外)。
第一百二十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申请户口迁出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申请;
(二)毕业生花名册;
(三)毕业证书;
(四)就业报到证;
(五)毕业新生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学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国家或者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户口迁移证有效日期内申报迁入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一百二十三条 普通大中专学校学生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凭省、市级教育主管部门的转学批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省、市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 普通大中专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凭学校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申请户口迁入的,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办理。
(一)已在我市落实就业单位的,凭个人申请、“就业报到证”或经劳动部门认证的与企事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户口迁移证办理。
(二)已在我市落实就业单位,毕业时户口在学校集体户口未迁出的,到原户口所在地办理迁出手续后,凭个人申请、就业报到证或经劳动部门认证的与企事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户口迁移证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三)毕业时未落实工作单位,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的,所在地派出所凭个人申请、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办理;对回原籍不在同一派出所落户,人口信息系统无法查证的,需同时提供原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迁出登记证明。
(四)毕业多年无法办理改派手续的,对本人仍在我市就业的,凭个人申请、经劳动部门认证的与企事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过期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办理入户手续;对本人已在另一城市就业的,在现就业城市落户;对不符合现就业城市落户条件的,凭本人申请、过期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办理户口落户原籍手续。对回原籍、不在原迁出地派出所落户,人口信息系统无法查证的,需提供原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迁出登记证明。
第七章 户口登记信息变更更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的申请,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的;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五)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六)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申请变更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
(三)新立户主居民身份证;
(四)户内已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申请变更家庭户户主的,要根据新确定的户主家庭关系情况,相应变更同户人员之间的家庭关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属未成年人的,应当经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十八周岁(含)以上自主决定本人姓名变更。
第一百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氏:
(一)因血亲关系在父姓和母姓之间变更的;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姓氏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氏,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关系证明;
(四)相应的结婚证、收养公证书、离婚证等相关证明。
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还需生父母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名字:
(一)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二)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易造成性别混淆、他人误解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
(三)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四)乳名改学名的;
(五)工作、学习、生活所在地周围环境中重名或谐音同名较多,使用不便的;
(六)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姓名变更,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申请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三)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申请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姓名变更,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
(三)本人变更意见(十周岁以上);
(四)父亲和继母(母亲和继父)身份证、结婚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生父母未能达成协议的;
(四)已变更姓名或者已更正出生日期未满三年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生日期原则上不得更改。公民申请变更更正出生日期,公安机关应查询当事人户籍档案,对通过出生医学证明、迁移证等正规证件办理入户且登记无误的,公安机关应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变更更正申请。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更正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原始户籍资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民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日期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原始户籍证明材料的,公安机关应慎重处理,多方取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更正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村(居)委会证明;
(四)下列相关可收集提供的材料:
1、医疗机构原始档案资料;
2、原始户籍资料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登记情况说明;
3、学历、人事档案等具有证明效力的原始资料;
4、其他具有说服力的证明资料。
(五)当事人或监护人谈话笔录;
(六)村(居)干部、家庭主要成员、邻里等知情人员谈话笔录。
档案资料之间出生日期记载不一致的,以最先形成的原始档案资料为准。
第一百四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需要更正出生日期的,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申请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更正申请(介绍信);
(二)个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个人人事档案履历登记表;
(四)单位主要领导变更意见;
(五)组织、人事部门意见。
更正出生日期应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申请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改的;
(二)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的;
(三)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申报户口登记时对出生日期已签字确认的;
(六)已更正过出生日期的;
(七)变更姓名未满三年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不同民族成份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子女未满十八周岁的,民族成份由父母商定;年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周岁的,由本人决定民族成份。二十周岁(含)以上的,不予变更民族成份。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申请人父母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四)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民因民族登记错误,申请更正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更正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原始户籍资料。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民因性别登记错误,申请更正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更正申请;
(二)村(居)委会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四)能够证明性别登记错误的原始户籍资料、学历、学籍等其他证明材料。不能提供的,由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办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手执证件号码与户籍信息登记不一致的;
(二)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三)变更更正性别的;
(四)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协调公民本人确认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其他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公民身份证号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证件号码与户籍登记信息不一致的相关证明材料。
对因性别变更更正、出生日期更正导致公民身份号码变更的,不需同时提交公民身份号码变更申请,可在上述类型变更更正的同时予以变更。
公安机关应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网对变更更正的公民身份证号进行查询比对,确保不产生重证号。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下列情况之一相应材料:
1、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
2、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驻外使馆认证的翻译件;
3、在香港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认证;
4、在澳门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5、在台湾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6、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第一百五十条 公民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电话号码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也可在书面告知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由社区民警直接采集维护人口信息。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受理时应当收取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经审核批准后,收回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八章 户口证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派出所在办理户口登记变动事项时必须同步更新常住人口登记表,并按要求在表中记载登记项目变动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并逐页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和承办人印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家庭户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上缴公安机关。
第一百五十八条 集体户成员需要居民户口簿的,只打印首页和本人的户口内页。
第一百五十九条 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证件,有关项目内容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填写。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日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原证件内容予以换发、补发,并注明开具日期。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凭相关材料重新开具,并注明日期。
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开具前,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不得手写,不得涂改。
第一百六十一条 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保管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说服无效的,书面告知其相关户口政策;告知7日后仍不提供居民户口簿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本人户口内页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空白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生产、发放、领取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
第九章 户籍证明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以实际掌握的情况为依据,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尊重公民个人隐私相结合,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规范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户籍证明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负责出具,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以下户籍信息证明: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前的信息;
(二)曾经同户人员家庭关系;
(三)户口注销情况;
(四)户口迁移情况。
对通过户成员变动轨迹及其关联信息无法查证原户成员家庭关系的,应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予以出具。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以下户籍证明,公安派出所不予出具:
(一)未落户证明;
(二)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除外);
(三)健在证明;
(四)实际居住地证明;
(五)同一人身份认定证明;
(六)除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外,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证明。
第一百六十六条 单位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单位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三)需要了解被证明对象户籍信息的原因说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民个人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具证明申请;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申请人需要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原因说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 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在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当出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记载信息出具证明。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遗失的,应按规定申请补办。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申请人因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记载信息与公民实际情况不一致,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变更更正手续。变更更正前不予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七十条 对本省有关部门在办理交通事故、工伤事项赔偿,交纳社会保险,落实计划生育政策,购买家电申请补贴等事项过程中,需要认定当事人当前户口性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认定,不予出具当事人户口性质证明。对外省单位申请人要求出具户口性质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户口性质取消前被证明对象户口性质证明。
对公民申请人在办理其他相关事项确需认定户口性质取消前本人户口性质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据实出具取消前被证明对象的户口性质证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对受理申请出具户籍证明的事项应当认真核查,具体承办人签字确认报经所领导审核批准后对外出具,并加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第十章 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七十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七十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民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分为五年、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一节 受理、核对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一)未满16周岁自愿申领的;
(二)年满16周岁首次申领的;
(三)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的;
(四)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
(五)居民身份证丢失或证件严重损坏的;
(六)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市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七)户口迁移自愿要求换领的。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受理:
(一)对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有异议的;
(二)住址、姓名中含有超出GB13000字符集冷僻字的;
(三)居民身份证号码重号、错证号的。
第一百八十条 公民(监护人)申请办理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交验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认真核对《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签名确认后采集办证群众人像信息,缴纳二代证制证工本费,并将专用收费票据和《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交办证群众。未满16周岁自愿申请办理的,须同时提交本人和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对人口信息系统无申领人历史相片,或历史相片与新采集相片相差较大无法认定的,还应当提供能证明申领人身份的、带相片的证件原件(如学生证、毕业证、工作证、驾驶证、护照等)加以确认。对无法认定的,由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受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户籍民警在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同时,应根据公民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明,及时核对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系统及公民本人实际情况,本人文化程度、服务处所、社会关系、身高等动态信息未采集或错误的,经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在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进行变更或补充登记。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省内户口迁入人员,在入户同时本人要求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户籍民警应询问迁入前是否在原户口所在地已办理过居民身份证。对已办理过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原因不能登记为首次换领。证件丢失的,应登记为丢失补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申请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居民,在受理同时,户籍民警应认真做好原有证件收缴和剪角(正面右下角)工作,定期统计核对二代证信息系统收缴数量,并于月底将收缴证件及收缴人员清单上交上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上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做好上缴证件登记,定期组织销毁,并报市局业务部门备案。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居民遗失居民身份证要求补领的,应在系统中做好丢失、补领登记,本人可对丢失证件进行登报公告。原居民身份证找到的,应交回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缴销。
第一百八十五条 户籍民警每天必须查看质量回馈信息,及时发现制证不合格信息,对属“文字信息”、“申领原因”、 “制证信息项目不全”等错误,应及时核对处理,重新上传;对属“照片质量不合格”、“公民身份证号码重号”、“公民身份证号码错号”、“项目逻辑错误”等错误的,应及时通知制证群众,重新采集照片或协调变更、更正公民身份证号码,重新上传。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办理居民身份证收取的证件工本费,派出所应按周足额上缴,由县级公安机关财务部门统一上缴省厅财政专户。
第二节 审核、签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市、县公安机关业务部门要指定专人审核签发制证信息,重点审核人像信息质量和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签发机关、有效期限等项目。市、县两级每天下班前必须将户籍窗口受理的制证信息审核签发完毕。
第一百八十八条 市、县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每天应查看质量回馈信息处理情况,及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缩短制证周期。
对制证信息数据审核签发前,申领人户口已迁出的,应停止签发,并将该条制证信息退回派出所作撤销处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市、县公安机关、派出所应建立三级制证信息对帐制,每天对制证受理情况、制证信息传输情况、质量回馈情况以及处理情况进行核对,确保信息无错漏。
第三节 领取、发放
第一百九十条 市局业务部门领到省级下发证件3日内完成证件的首次机读和证件下发工作,按派出所统计各县(分)局应发证数量;县(分)局业务部门领取市局下发证件时,应认真清点、核对签发制证数量,并在2日内发放至派出所。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派出所收到下发证件后,应2日内完成校验、到达处理,并及时查询打印批次制证人员明细,逐一核对证件,确保受理制证人员信息与下发证件相一致。
第一百九十二条 派出所在下发证件时,应要求领证人认真核对视读信息与机读信息,收回《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发放居民身份证,并由领取人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成品居民身份证因制证工艺(读卡失败、视读信息与机读信息不符、机读信息与受理信息不符等)问题造成证件不合格的,派出所应及时上缴,由县级公安机关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做好证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节 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可以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有效期为三个月的临时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民申请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由派出所受理核查后制作打印临时居民身份证报告单,县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临时居民身份证报告单后三日内审批制发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九十六条 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对公民交回和收缴的临时居民身份证,按身份证登记收缴程序登记销毁。
第五节 军人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九十七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由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一百九十八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内容,以本人档案记载内容和公安机关编制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基础,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统一组织文字信息和人像信息的采集、录入、审核。
第一百九十九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代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制作发放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在服役前已经领取居民身份证,服役期间居民身份证仍在有效期内的,不再换领新证;但是,应当向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登记备案。
第二百零一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代为申请;县级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3日内审批制发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章 信息查询
第二百零二条 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查询涉案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单位介绍信、相关办案文书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涉案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户政业务管理部门查询。
第二百零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相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单位介绍信、履职需要证明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户政业务管理部门查询。
第二百零四条 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内容限于被查询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
第二百零五条 律师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住址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
第二百零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民事案件法律事务过程中,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住址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介绍信,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
第二百零七条 公民因本人申报曾用名、更正出生日期等事项,需要查找公安机关登记、居民户口簿记载信息以外其他户籍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
第二百零八条 公民在房产交易中需要查询购买房屋落户情况的,可以凭房屋购买协议和居民身份证向购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该房屋落户情况。
公安机关对此类户口登记情况查询仅作有或者无以及登记户口人数的答复,不得透露登记户口人员身份信息。
第二百零九条 因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公证机构申请查询的信息,查询结果经具体承办人签字确认报经所领导审核批准后可加盖户口专用章,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予出具。
第二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询,并告知查询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查询获取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章 户籍档案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及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登记管理等事项过程中接收的相关证明材料,均应定期整理形成户籍档案。
第二百一十二条 户籍档案资料应遵循分类科学,查找方便、管理规范为基本原则,符合本规范受理范围的各项户籍业务均应当立卷归档,规范使用、永久保存。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籍业务涉及的各项证明材料,由最终留存单位按业务类别分类整理,以办结时间为基本顺序,装订归档。
第二百一十四条 户籍档案管理所划分的业务类别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一)立户(分户);
(二)出生(收养);
(三)户口恢复;
(四)户口注销;
(五)户口迁入;
(六)市内迁出;
(七)市外迁出;
(八)主项变更更正;
(九)次项变更更正;
(十)户籍证明;
(十一)信息查询;
(十二)户口统计。
(十三)需要建档保存的其他户籍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百一十五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派出所按村(居)委会或单位单独装订成册。公安派出所应做好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变动管理,业务办理中需要增加、更换或注销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应及时增加、更换注销,并将注销或更换前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随同其他受理证明材料共同归档。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籍业务涉及的各项证明材料应按下列顺序整理装订:
(一)审批表格、迁移证件、告知通知书;
(二)申请书(介绍信);
(三)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四)常住人口登记表(变更、迁出、注销);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日常工作中应按业务规范要求及时全面收集待办事项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至少每周应根据受理情况逐人、逐项、逐类进行整理,按装订顺序摆放,至少每半年应进行户籍资料装订立卷归档,存入单位档案室。
第二百一十八条 户籍档案应使用市、县(分)局统一编排制作的封面和索引表,写明类型、日期范围、建档日期,方便查找。
第二百一十九条 户籍档案应齐全完整,采用机打或具备长期保留性能的笔、墨书写,办理户籍登记的证件证明材料要详实准确,卷宗装订不得有金属物。
第二百二十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档案应使用专用档案柜,专人负责保管,保持整洁,并落实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高温等措施,确保安全,防止损毁丢失。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做好户籍档案资料的保密工作,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台帐,无关人员一律不得翻阅,确需调取查询的,应及时做好登记,未经本单位领导同意的,户籍档案资料一律不得外借、拍照或者复印。
第十三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或者个人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申请,应当实行首接责任制,首接民警即为责任民警,负责申请事项的解答、办理、转交、上报、告知等,不得推诿扯皮。
户口协管人员首接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申请,户籍管理岗位民警为责任民警。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当场办理:
(一)出生登记(不包括无出生医学证明、超过2周岁、收养以及在国(境)外出生)申报;
(二)家庭户立户申报;
(三)注销户口(不包括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和公民未按规定注销的户口)申报;
(四)户口市内迁移(不包括城迁农户口迁移);
(五)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六)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七)居民户口簿补发;
(八)户口迁移证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出具;
(九)居民身份证申、换、补领及签发;
(十)其他可以当场办结的户口申报项目。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办理:
(一)家庭户分户申报;
(二)恢复户口(不包括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漏登、漏录、丢数据、误注销等原因丢失的户口恢复)申报;
(三)城镇迁往农村地区的户口迁移;
(四)公民未按规定主动注销的户口注销;
(五)出国(境)定居公民户口注销;
(六)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因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户口迁移;
(七)迁入社区集体户的户口迁移。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或办理:
(一)无出生医学证明、超过2周岁、收养以及在国(境)外出生子女出生登记申报;
(二)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
(三)性别更正;
(四)华侨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户口漏登、漏录、丢数据、误注销等户口申报;
(五)符合准入条件的本市以外户口迁入;
(六)随军家属户口迁移;
(七)申报单位集体户立户;
(八)户口准迁证的换发、补发;
(九)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学生集体户立户申报;
(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立户申报;
(三)社区集体户立户申报;
(四)出生日期更正;
(五)民族变更更正;
(六)性别变更。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的以下情形,应当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
(一)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子女申报出生登记;
(二)公民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
(三)公民在国外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注销户口。
出入境管理部门对上述情形的当事人身份以及出入境使用的证件应当进行审核把关,并书面告知公安派出所当事人身份情况以及出入境使用的证件情况。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需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百三十条 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立户分户审批,证件签发,信息查询等功能操作权限应当与本规范明确的办理权限一致,分级设置、有效监管、责任到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二百三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对单位或者个人申报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运用本规定无法办理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逐级请示上报,努力解决问题,尽力提供服务,不得推托、延误。
第十四章 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或变更更正身份信息的,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或身份信息恢复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对非法迁移落户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并协调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二百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治安(户政)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依法依纪查处。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条 凡工作不认真、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造成有关户口证件流失、人口信息泄露的,应当倒查追究相关责任人失职、渎职责任;凡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身份证件以及出卖备存空白户口证件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宿迁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